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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www.panzhihua.gov.cn     发布时间:2021-07-22     来源:县应急管理局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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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进一步健全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 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 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 作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 54号)等法律、法规、司法解 释及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 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领域涉嫌违纪 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问责处置、移送、侦查、批捕、起诉、立 案监督和审判、执行等工作。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涉嫌犯罪线索, 或者涉嫌犯罪人员可能逃匿、销毁证据,转移或者隐藏涉案财物 的,应当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涉嫌违反党的纪律或者公职人 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立即移交纪检监察 机关。

  第五条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及其他关联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 列类型:

  (一) 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二) 涉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

  (三) 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四) 涉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件;

  (五) 涉嫌危险物品肇事案件;

  (六) 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件;

  (七) 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件;

  (八) 涉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

  (九) 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

  (十)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

  (十一)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件;

  (十二)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案件;

  (十三)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 药、爆炸物案件;

  (十四)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案件;

  (十五)涉嫌非法经'营案件;

  (十六)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件;

  (十七)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件;

  (十八)涉嫌妨害公务案件;

  (十九)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 章案件;

  (二十)涉嫌失火案件;

  (二十一)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充分运用清单制管理手段和智 慧监管大数据平台,不断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通 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 送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一) 在对尚未立案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案件情 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

  (二)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违法情节、行为后果等达到 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

  (三) 其他涉嫌犯罪情形的案件。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 生产犯罪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分管负责人汇报,分管负 责人应当按照工作程序,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 专门负责。专案组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报请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 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 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 案。

  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对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是否涉嫌犯 罪难以认定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派员参加案件讨论或书面向其咨询。必要时,应急管理部门负 责人应当召开会议集体研究,或咨询相关专家意见,对该类案件 进行集体研判,决定是否移送。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送清单制度,编制案件 移送清单,规范案件移送。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经办的案件进行督 查,对照案件移送清单发现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行为未移送的或 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管理权限 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 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书,并附下列材料。案件移送书应当同 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 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

  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应急管理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 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

  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 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复印件);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 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票据、合同、证明文件等其他与案件有关 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 罚决定书,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 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部门前期已釆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同 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接收并依法釆取相应措施, 妥善处理被查封、扣押的标的物。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依 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提出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 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的范围。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 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 字。

  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案件材料后3日内,公安机关未予出具回 执的,视为移送完毕。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应急管 理部门在3日内补正。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 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 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补充调查,并以两次为限。 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要求补充调查的材料应当属于应急管理部门依据职 责可以调查获取的相关材料。对需要釆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相对 人拒绝应急管理部门调查或者对逃逸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当由公 安机关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自 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 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 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 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 的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 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相应退回案件相关材料。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

  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 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 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 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 院。

  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 案件的,应当在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 理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 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 察院。

  第十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 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 关,并办理交接手续。移送财物时,应当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当 事人。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 机关釆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应急管理部门代为保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 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 工作。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 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 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 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 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 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 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 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 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 明理由材料。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监督建议进 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 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 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 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 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 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 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全生 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 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 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 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 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对依法应 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检察意见,并要求应急管理 部门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 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应急管理部门协助的,应急管理部门 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自行办理的涉及安全生产领域刑事案 件,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自行处理,或 者按照规定程序向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移送案件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对作出 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自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 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判决书送达应急管 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 提出相关建议,并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 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 人组成,邀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步参加事故调查 工作。

  事故调查组可邀请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和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参加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并实行组 长负责制。

  第二十五条 在事故调查中,涉嫌刑事犯罪和其它违法违纪违 规行为的,事故调查组应依法依纪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纪检监 察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移交,可实行边调查边移交。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筹下主 动履行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职责,对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及时主动 作出判断,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依规同步启动侦查、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 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 机关依法处理。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向有管辖 权的公安机关通报事故调查进展情况。 •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 依法立案侦查,釆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 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 应当在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应当及时 召开会议,对涉嫌犯罪的线索进行集体分析审查,由事故调查组 中的公安机关人员报告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情况和初步 认定意见,提出线索移交建议,参加事故调查的检察机关人员提 出审查建议;事故调查组的应急管理部门人员按有关规定承办移 交事宜,公安机关人员协助办理。

  第二十九条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上 级公安机关釆取挂牌督办、派员参与等方法加强指导和督促,专 人负责,全程监督。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办理。

  第三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釆信、 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 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同意后,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 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三十二条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的事故,经人民政府依法组 织调查、批复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及时抄送同 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问题线索移送

  第三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党员或者 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问题线索,或者应急 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 中发现涉嫌违反党的纪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 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 题线索,应当依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 题线索工作办法》等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移送纪检监 察机关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釆取适当形式立即移送。

  第三十四条事故调查中发现有关党组织或者党员对事故的 发生负有责任、涉嫌违反党的纪律的问题线索,或者发现公职人 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问题线索,或者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 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事故调查组 应当参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 作办法》等规定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 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事故调查组应主动加强与纪检 监察机关的日常工作沟通及协作,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情况、材 料,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应急管理部门和事故调查组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问题线 索,纪检监察机关原则上不反馈处置结果。特殊情况下,应急管 理部门和事故调查组需要纪检监察机关反馈问题线索处置结果 的,可以与纪检监察机关会商,由纪检监察机关根据问题线索的 敏感程度等具体情况研究决定是否反馈。

  第五章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三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 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记录、归档保存。

  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全面收集、 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釆取措施提 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 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 意见。

  在事故调查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 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和事故调查中对相关证据收集的具 体规定由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 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 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 报告,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可以作为 证据使用。

  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 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鉴 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

  勘验或者检查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六章协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应当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 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通 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研究进一步加强工作协作 配合的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成员单位均可提议召集联席会议:

  (一) 重大、疑难、紧急安全生产案件;

  (二) 安全生产专项行动案件;

  (三) 因安全生产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四) 可能引发媒体、舆论关注、社会影响较大的安全生产 案件;

  (五) 需要公安机关开展初查的安全生产案件;

  (六) 其他需要处置的特殊情况。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各成员单位应共同遵守,认真执 行。

  第四十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分别明确一个职能部门,负责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日常工作,指定一名专职联络员负责 日常联系沟通,办理执法司法信息传递、重大案件通报等工作, 保证具体衔接工作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应用。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立 案侦查情况,提请逮捕、起诉的情况,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审 查逮捕、审查起诉情况以及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的情况等相关信 息,应当利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流通与共享。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 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 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急管理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 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各地应当建立打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专家库,为处理安全生 产违法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意见和专业培训。

  第四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 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可以商请同级公 安机关派遣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专门人员提前介入,按照刑事侦 查的相关要求指导、参与案件调查取证等工作,提高办案质量。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 专门人员提前介入案件,开展全过程的法律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本条商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 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介入。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 按照规定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在互联网公布。适用职业禁止措 施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 犯居住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 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当将判决书、 裁定书送达罪犯原所在单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 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 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 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急管理部门应 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过程中或 者结束后,法院认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以提出司法建议, 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 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 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执法办案中所涉专有名词的含义,应根 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解释。相关规定或者规范没 有进行解释的,应结合行业和专业特征进行文义解释,必要时咨 询专家意见。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 省公安厅、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发的《四川省安全生产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川安监〔2017) 108号)同 时废止。

      附件: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应急〔2019〕220号)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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